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告 葉美珠

原告與被告 張倩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被告張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起訴狀所指支票之票號及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倩」,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所查得之姓名為「張倩」之人多人,無法查知本件被告「張倩」實際住址及是否確有其人,又被告卷內亦未提出任何所指支票之票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是原告未提出被告「張倩」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對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缺乏任何事證,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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