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與編號2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先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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