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952號債權人 鄭連傽 債務人 王錕鍠
一、債務人王錕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及其中①2,000,000元、②9,000,000元部分自民國①10
5年9月25日、②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再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和義 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鄭和義之年籍資料,本院於107年10月1日發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鄭和義之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月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3日具狀表示請本院向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查詢。暨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債務人鄭和義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鄭和義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和義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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