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告 唐藝庭
被告 邱金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間提出返還房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如下:「被告博偉事務機器行即楊濟僑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房屋之一樓、被告邱金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房屋之二樓倉庫及3A套房,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乃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楊濟僑則辯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查被告楊濟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房屋為本案之主要爭點,該爭點固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在案,惟被告對前揭案件提起上訴(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該案尚未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前開案件既與本案爭點相同,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即與本案相涉,為免裁判之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