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玉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藏放在女用衛生護墊包,再放入黑色手提袋之內袋而持有之。嗣因被告另涉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5日命令發監執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解送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收容服刑,於該所管理員 湯紹寧 執行檢查被告隨身物品之入所檢身勤務時,在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4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如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之之供述、證人 林坤宗 之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扣案物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如玉對有於上揭時、地為花蓮看守所管理員湯紹寧執行入所檢身勤務時,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48公克)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該手提袋借給 謝彩雲 ,因伊覺得該只手提袋比較大,可裝較多東西,所以就請謝彩雲還給伊,謝彩雲便於伊入所當天返還該只手提袋,伊裝放個人物品後,就攜帶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伊根本不知道手提袋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知道進入監所服刑前會檢查隨身物品,因為之前伊進入花蓮看守所服刑時,管理員都有檢查隨身物品,伊也知道已拆封的衛生護墊不能夠攜帶入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命令發監執行,並於同日下午解送被告至花蓮看守所收容服刑,而於該所管理員湯紹寧執行入所檢身勤務時,在被告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48公克)黏附在女性衛生護墊背膠處等情,業據證人湯紹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看守所101年3月16日花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而查扣之晶體1包(毛重0.4748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花蓮看守所函文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證人湯紹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帶的東西很多,也有帶小孩要入監照顧。伊負責檢查被告隨身攜帶的物品。被告有帶1只黑白色的手提袋,伊檢查該手提袋時,先將袋內物品全部倒出來,是被告私人雜物。在手提袋裡面還有一個有拉鍊的內袋,伊打開拉鍊後,看到一包已拆封的衛生護墊,伊就一包一包拿起來看。約檢查到第三包或第四包時,摸起來覺得有異狀,伊就拿起來看,發現該片衛生護墊的背膠有黏著1包夾鍊袋,裡面有白色粉末,被告說是安非他命,並說不是她的。伊詢問被告時,被告的反應是滿驚訝的,好像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在袋子裡的感覺。當天是執行例行性的入所檢查勤務,並非發現可疑才檢查。除了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未沒有現施用工具或其他違禁物品。受刑人在看守所內,是不可能施用毒品,而且,受刑人不能帶自己的物品入舍房,入所時所攜帶的全部物品會在入所檢查後打包,等到受刑人出所時才會返還。受刑人帶的衛生護墊、衛生棉,需整包未拆封才可攜帶入所,而本件被告所攜帶的衛生護墊已經拆封,所以不會讓被告帶入所,也不會讓被告在入所期間領回去使用。受刑人如未帶衛生護墊、衛生棉,可在看守所內購買,被告當天入所時,身上約有新臺幣1千多元等語。再被告自95年間起已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衡情被告就關於入監(所)時,監獄管理員必當依法執行例行性檢查勤務,並將隨身物品集中代為保管,迄出獄時方得領回之流程,及已拆封之衛生護墊等女性用品無法攜帶入監(所)舍房之規定,均應已熟知甚詳。是以,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癮性,然其在明知無法攜帶入所且無工具、無機會可藉以趁隙施用毒品解癮之情況下,猶願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入所時必遭檢查之手提袋內,核與常情顯已相違,且查無被告挺而走險之動機何在?參以被告於證人湯紹寧詢問時,第一時間之反應為驚訝,而非畏罪支吾,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手提袋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無認知。
(三)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坤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因販賣毒品罪在監服刑。伊與謝彩雲是男女朋友,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謝彩雲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謝彩雲外出時,都是將毒品交給謝彩雲藏放,想吸再跟她拿。謝彩雲會將毒品黏在衛生護墊後面,再放到包包裡,這樣警察看到比較不會去翻。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所有,由謝彩雲放進去的等語。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以電話訊問謝彩雲,謝彩雲亦答稱:伊有向被告借用手提袋。手提袋是伊與林坤宗共用,毒品是林坤宗放進去的等語。證人謝彩雲既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手提袋,並與證人林坤宗共同使用,且其二人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帶毒品外出之習性,是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必為被告所放置,已非無疑。況經本院依職權將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鑑定,亦未採得可鑑定之指紋,有該局102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置放於上開手提袋內乙節,未盡舉證說服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實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酌以證人湯紹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打開手提袋的內袋拉鍊前,從外觀上是看不出來內袋裡有裝東西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於收受證人謝彩雲返還手提袋後迄查獲時,主觀上知悉該手提袋之內袋有藏放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予以持有之故意。
(四)至證人林坤宗於偵訊中雖證稱:那只包包是伊所有等詞,檢察官遂據其與被告就上開手提袋所有權歸屬所述不一,作為起訴論據之一。然上開手提袋並未扣案且已丟棄等情,業經花蓮看守所於101年4月24日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卷附事證亦查無該只手提袋之外觀照片可參。復依證人林坤宗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觀之,其並未就上開手提袋之外觀為任何描述,是證人林坤宗於偵查中所稱之「包包」是否即為本案手提袋,實屬有疑。況證人林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買過很多包包給被告及謝彩雲,伊在偵查中,並不知道檢察官是問那一個包包。到底是那一個包包,要問謝彩雲比較清楚等語。是檢察官在未提示任何手提袋照片或由證人林坤宗自行描述手提袋外觀,確認其所述「包包」即為本案手提袋之前提下,即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置放,復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於收受上開手提袋後,主觀上知悉手提袋之內袋有藏放扣案毒品而仍予以持有之故意,被告既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即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至被告雖仍請求傳訊證人謝彩雲,惟本院業已合法傳喚證人謝彩雲而未到庭,且本院依卷附事證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林如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