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OO法定代理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我國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籍等情,有收養人之戶籍資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確認居住資訊為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及越南法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結婚。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生母同意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回覆文件、確認資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為憑。然查,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法之規定。再者,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依現況觀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育及語言學習規劃尚不明確,雙方過往相處時間較短,又受限於語言不通,互動及溝通有限,親子情感仍有提升空間,考量本案現階段無出養急迫性,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增長,親子關係穩固,來臺之教育及語言學習等計畫更加明確後,再提出聲請,評估本件暫不合適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5月8日函暨調查報告在卷。此外,本院於113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亦未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法之規定,足認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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