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告 許麗玲
游玉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1,092元(計算式:347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5,182×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2,551,092);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69,866元【計算式:34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2,639×(防空避難室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蓄水池占用面積1.827平方公尺)=11,069,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已經原告捨棄;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主張原證3紅色部分為房屋原有結構,已經被淘空,改為住家使用,原結構不能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佐以卷附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顯為爭執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獲得之利益即難以客觀酌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計10%定之,即應以1,650,
0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008,445元(【計算式:(345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5,000×占用面積0.33)+(34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12,639×占用面積2.12)=1,008,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279,403元(計算式:2,551,092+11,069,866+1,650,000+1,008,445=16,279,4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52,264元(計算式:155,264-3,000=152,26
4)。至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係請求除前開項目外,被告應自10
4年3月3日起未依法使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1樓建物部分回復原狀,並求履勘現場確定請求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惟民事訴訟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訴之聲明範圍,並於起訴時表明,法院自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資料,是本件原告仍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此部分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逾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