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庭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庭軒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二、黃庭軒於同日上午7時35分前之某時許,其因不勝酒力,將A車停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並在車內昏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楊詠翔沈建鳴 (起訴書誤載為 沈建銘 ,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查捕逃犯勤務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乃趨前拍打車窗叫醒黃庭軒。此時,黃庭軒明知其等均身穿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且其等所駕駛之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因拒絕盤查,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忽然踩油門往前行駛,並推撞該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後方保險桿凹陷(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迨經警持警棍擊打黃庭軒所駕駛A車車窗後,黃庭軒始由駕駛座爬至副駕駛座下車,且否認其係駕駛人,經警聞到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庭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沈建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77頁)、80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公務車車輛使用登記簿(見偵卷第81頁)、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通報單(見偵卷第83頁)、警員楊詠翔、警員沈建鳴警察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9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員警已將巡邏車攔阻在A車前,且警員沈建鳴站在其駕駛座旁、靠近A車,仍駕駛A車撞上巡邏車,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又被告係駕駛A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巡邏車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1個駕駛A車撞及巡邏車之行為,同時
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及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A車毀損,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於酒後駕駛之後,另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駕車妨害
公務執行之行為,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非佳;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其酒後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駕駛A車停在上開地點,適為警駕駛巡邏車途經前開地點,竟因拒絕盤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更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行為殊屬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楊詠翔、沈建鳴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表演藝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因工作關係在宿舍居住,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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