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6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曜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基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基雄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兩造間關於詐欺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相對人未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0,000元等語。依聲請狀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本件聲請事項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事件之內容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自得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之,聲請人就同一債權,並無再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