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黃文鴻
被 告 陳暘升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000
0-J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於國道一號335.7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原告汽車),致系爭原告汽車受損,經送原
廠修繕,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211元(其中50,00
0元由原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
險公司》支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5,600
元、維修費109,211元、車輛折損價值72,000元、車輛維修
期間代車費用29,890元,計216,7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6,7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原告
汽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5,600元、維修費用159,2
11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支付)等情
不爭執,然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車輛折損價
值部分,自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損折價基礎可知,係以當年
度市場交易價格為換算,倘出售年度不同,折價結果即不同
,而系爭原告汽車實際上並未在105年間以二手車出售,原
告稱要以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損折價為據,並無理由。至代
車費用部分,系爭原告汽車自105年11月25日入廠,嗣因原
告投保兆豐保險公司及原告指定修車廠作業緣故,迄106年2
月6日始正式維修,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亦拒絕由
被告將系爭原告汽車拖去由被告指定之維修廠;況是否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均會通勤,通勤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交通
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每日以通勤費來回以490
元計算,然除原告所稱平日駕車前往通勤地點支出交通油資
及過路費每日174元外,另每日應尚有汽車折舊費109.5元、
汽車定期保養費41元、汽車燃料使用稅、牌照稅每日58.6元
等使用系爭原告汽車應支出之成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通勤
費用,應扣除上開金額,如有差額始屬損害填補之範圍,經
損益相抵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增加之通勤支出至多
為每日107元【計算式:490元-174元-109.5元-41元-58
.6元≒107元】,並應以修繕日數17日為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被告
汽車,於國道一號33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原告汽車,系爭原告汽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25至31頁),且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之
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該等當事人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2至65頁、第98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汽車而肇事,其
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原告汽車之損害,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拖車費5,600元,業據其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且審酌系爭原告汽車當時受損之情形,拖吊
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原告汽車受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159,211元,其中零件費用93,560元、其餘65,65
1元均屬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證(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觀諸系爭原告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
,系爭原告汽車為000年4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11月25日約2年7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
,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
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原告汽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
額為53,2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3,560÷(5+1)≒15,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3,560-15,593)×1/5×(2+7/12)≒40,
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560-40,283=53,277】。從
而,系爭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額應為118,928元【計算式:5
3,277元(零件費用)+65,651元(工資費用)=118,928
元】,其中50,000元已由原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維修費應為
68,928元【計算方式:118,928元-50,000元=68,928元
】,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與一般同型
號中古車相較,受有折損價值7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系爭原告汽車實際上並未在105年間以二手車出
售,故不得請求車損折價云云,並非可採。經本院囑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原告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
何等節,該協會回函略:系爭原告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下,於105年11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10,000元(
新車價格約969,000元),系爭原告汽車依提供照片及資
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
價1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有該協會以106
年7月31日106年中協(豐)字第0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準此,堪認系爭原告汽車雖經修復,然
原告仍然受有106,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原告汽車受損送修無法使用,其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年2月24日往返臺南市住所及高雄市工作
地點,每日支出單程通勤費245元,共61日,共計29,890
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辯稱維修期間應為106年2月6
日至106年2月24日,且原告原即須每日通勤至上班處,並
支出之交通油資及過路費、汽車折舊費、汽車定期保險費
、汽車燃料使用稅、牌照稅等,此部分應依損益相抵予以
扣除後,始為增加之代車費用等語。經查:
⑴系爭原告汽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
修之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是系爭原告汽車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原告汽車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
系爭原告汽車損害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無論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
均會通勤,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原告汽車維修期間代車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汽車於105年11月25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同日,即經拖吊至維修廠,並於106年2月24日
完成維修,故被告應賠償上開期間之代車費用等語,並
提出記載有「本車於2016/11/25日拖吊進場(待修中)
開始維修於2017/02/06-2017/02/24車輛完工」之維修
車歷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惟系爭原告汽
車於105年11月25日入廠後未立即修理之原因,乃因原
告投保之兆豐保險公司須釐清肇事責任始能判定賠償金
額,迄106年1月24日兆豐保險公司始通知修繕,又因系
爭原告汽車嚴重損傷,須架上專業八卦台矯正各角度規
格,八卦台須等候且先備妥零件,故安排於106年2月6
日正式維修,在106年2月24日修繕完畢等情,有雄陽汽
車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雄服自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上開關於等候原告投保之兆
豐保險公司釐清肇事責任、判定賠償金額之期間,尚非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轉嫁於被告;至其餘之期間則係
因系爭原告汽車嚴重損傷,需等待並架上專業八卦台矯
正各角度規格、備妥零件及其後進行維修之期間,是本
院認10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尚屬系爭原告汽車
所需合理維修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於義守大學擔任專任
研究助理,需往來臺南住處及義守大學燕巢分部,上開
期間原告之通勤日數為21日,因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通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單趟為245元,來回4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下班刷卡查
詢資料、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大台南公車、台灣高鐵
、義大客運票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第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第125頁背面、第150至151頁、第174頁背面),堪
認可採。
⑶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駕駛系爭原告汽車通勤,單趟
需支出之油資、過路費為87元,來回合計174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遠通電收
通行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堪認可採,上
開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原告汽車毀損後無法駕駛所節省
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代車費用中扣除;
又被告辯稱原告另因無法駕駛系爭原告汽車而節省之汽
車折舊費、車輛保養費、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每日共
計209.1元部分,原告已表示同意自其請求之代車費用
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因系爭原告
汽車毀損,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而增加支出之代車
費用每日應為107元【計算式:490元-174元-209.1元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原告汽車合理
維修期間內,原告之通勤日數為21日,已如前述,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原告汽車毀損之代車費用應為
2,247元【計算式:107元×21日=2,24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8,775元【計算式:5,6
00元(拖車費)+68,928元(維修費)+72,000元(交易
價值貶損)+2,247元(代車費用)=148,775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6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8,775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8,775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