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000000
0),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並向鈞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凱基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106條前段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106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存字第1260號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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