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胡憬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達觀A1社區侵權狗飼
主」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同時補正被告「達觀A1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所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
定。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狀所載被告為「達觀A1社
區侵權狗飼主」及「達觀A1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中「達觀
A1社區侵權狗飼主」無從據以特定被告,「達觀A1社區管理
委員會」部分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另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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