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7月12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金划算」信用貸款,嗣經原告核貸300,000元及2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止、
94年7月21日至97年7月21日,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本金,本
金及利息自第七期起,每一個月一期,分5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惟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235,577及165,822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及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各貳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借貸款、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