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文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文與告訴人 劉韻雅 均為法務部○○○○○○○○附設女所(下稱嘉所)之監所管理員,二人為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所中央台與衛生科間之走道,帶收容人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麻」乙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