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攸柔

選任辯護人陳韋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攸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攸柔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攸柔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7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之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攸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之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如附件所示之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程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家具生活館」舉辦愛心捐款,抽老虎機的活動,適程玉婷因瀏覽該網頁,於捐款後參與抽獎,後客服人員向程玉婷佯稱已獲13萬元獎金,請程玉婷提供帳戶供匯入獎,卻遲未收到款頁,對方再誆稱每帳戶最高僅可匯入10萬元,請程玉婷依指示調高額度,致程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

4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

1萬5,910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林桂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前某時許,在網路舉辦捐款後參與抽獎活動, 適林桂朱 因瀏覽該網頁,於捐款後中獎項,服務人員表示匯款出現問題,請林桂朱前往「一站式金融服務平臺」遵指示操作,致林桂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3時29分許

2萬0,017元

臺灣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戴嘉凌,向戴嘉凌佯稱已抽中13萬元獎項,請戴嘉凌前往「一站式金融服務平臺」遵指示操作,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4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多幣別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113年7月27日0時5分許

1萬5,03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0時8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2分許

4萬3,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2萬9,986元

4

賴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3時15分許,透過網路聯繫賴建勳,向賴建勳佯稱已抽中13萬元獎項,請賴建勳遵指示操作,致賴建勳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0,356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0,371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多幣別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5

王祊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王祊鴒,向王祊鴒佯稱因周年慶,現正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王祊鴒已獲獎項,請王祊鴒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王祊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2時2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7月26日12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7日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凱基銀行帳戶

6

林錫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認識林錫賢,為林錫賢提供占卜服務,後向林錫賢佯稱舉辦抽獎活動,林錫賢已獲得13萬元獎金,請林錫賢遵循客服人員引導操作以領取獎金,致林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07月27日0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7日0時2分

2萬2,069元

7

藍予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平臺認識藍予宣,向藍予宣佯稱欲購買其名下之遊戲帳戶,請藍予宣前往遊戲交易網站註開,以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後再表示已匯入款項,惟交易卻未完成,請藍予宣遵照客服人員引導操作,致藍予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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