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接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華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19-1號偷水」,應更正為「←19-1水」;及證據清單應增列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認罪(參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用水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牆壁、樑柱,以奇異筆書寫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或名字偷水,或以噴漆方式在路面上噴字影射告訴人偷水,均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已依偵查時口頭答應之條件(參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捐公益金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謝卡、捐助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已將誹謗之文字清除乾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尚無前科記錄,以前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第1次以文字誹謗之處有3處,較第2次只有1處之情節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