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百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百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該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明知住宅建築物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定期檢視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該屋內之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之狀況,如外出即應將屋內之電氣設備關閉,以避免電源配線因上開狀況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嗣張百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離開上開房屋時未將屋內電氣設備關閉,致配置於該屋3樓北側房間冷氣機附近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起火災,因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屋內之物品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到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被告張百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發現火災之目擊人員許○育、吳○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3張。
㈣被告身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於使用期間應注意定期檢視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隨時留意該屋內之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之狀況,如欲外出即應將屋內之電氣設備關閉,以避免電源配線因上開狀況而造成引燃之危險。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居住於上開房屋已40年,且未曾更換電路管線(見警卷第4頁、第5頁),則該房屋電源配線因年代久遠,致出現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等狀況引燃,因而引發火災,即非無可能。是被告既可預見此一情形,仍於該房屋3樓北側房間使用電器後,疏未注意關閉電源即逕行外出,致電源配線因短路產生燒熔,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足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燒燬如附表所示財物,致被害人許○育、吳○山遭受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顯具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且事後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件失火波及房屋地址│燒燬物品│備註│├──┼──────────┼───────┼────┤│1│高雄市○○區○○○路│排水管、4樓北│被害人│││120巷26號│側房間部分木裝│許○育││││潢。││├──┼──────────┼───────┼────┤│2│高雄市○○區○○○路│北側房間家具、││││120巷28號│南側房間書籍。│││││3樓陽台西側鋁│││││窗,3樓北側房│││││間床舖、電視櫃│││││、電視機、冰箱│││││、木櫃、電扇2│││││具、冷氣機1台│││││。││├──┼──────────┼───────┼────┤│3│高雄市○○區○○○路│排水管、4樓神│被害人│││120巷30號│明廳內木裝潢、│吳○山││││神桌。4樓南側│││││房間木裝潢及家│││││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