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陳艷秋 即 陳檸愉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 陳裕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兩造之父 陳敏庭 於民國68年間共同集資,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該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購買之資金由兩造之父出資3分之2,原告出資3分之1,並將房地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迄至77年間,因房地產價格上揚,上開4層樓房屋經全體住戶及建設公司之協議,由建設公司出資,將房屋拆除,而於前揭土地上重建7層樓建物,原告於重建後分配到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嗣該房屋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至96年間,兩造之父病重,為恐父往生後,系爭房地之處分橫生枝節,原告乃與其父協議將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回3分之1,餘3分之2做為其父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因當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出售該房地,並同意將所得價金按兄弟姊妹人數分為6等分,平均分配。而因被告當時人在美國,無法處理房地出售之事,故又將出售房地之事委託兩造之母 陳黃 鎰為之。 陳黃鎰 從而委託居住於台北之原告之妹(被告之姊) 陳玲蘭 出售系爭房地,嗣陳玲蘭以新台幣1,38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地,並將所得價金1,380萬元匯入陳黃鎰之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取該1,380萬元之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分得之6分之1價金即230萬元(1,380÷6=230)給付原告。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任所收取之金錢,即有交付於原告之義務。爰依前述法條,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二)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因兩造之父之要求,將該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交給兩造之父母保管,詎兩造之母陳黃鎰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房屋重建前之72年、73年間,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 陳振訓 (兩造之弟)、陳黃鎰名下,復於房屋重建後之81年、83年間,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揭無權處分行為,原告雖無法接受,但因係其母所為,故仍隱忍未予以處理。惟不論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買賣或贈與,其實質皆為借名登記,亦即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其父出資所買,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
(三)系爭房地最初登記於原告名下,已足以證明該房地確係由原告出面購買。又該房地最初是由原告與其父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亦據證人陳振訓證述在案。至於證人陳玲蘭證稱伊不知系爭房地係何人出資購買,兩造之父重病時,伊並無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事等語,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因有難言之隱,避重就輕,故其證詞與實情不符。
(四)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雖因被告住在美國,鞭長莫及,另請兩造之母協助,再經兩造之母請證人陳玲蘭出面委託 仲介 銷售,然證人陳玲蘭既將出售所得款項交付兩造之母,則被告自當向兩造之母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依照原告當初委託之意旨,將價金分為6等分後,將其中原告應得之1分給付原告。惟被告迄未為之,顯然故意違背當初之承諾,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雖曾以陳振訓及本件被告侵吞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由,訴請陳振訓及本件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55萬元及利息。惟因該案於調解時,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6分之1歸原告取得等字,原告始改變主張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在請求陳振訓及本件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55萬元及利息之起訴狀中,雖陳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出售所得1,380萬元中之140萬元,但此為原告之幻象,事實上原告並未取得140萬元,因為原告本來已經忘記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不知道尚有此筆1,380萬元價金等語。
(六)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地亦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原告確曾出資購買該房地,理應提出相關憑據為證,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憑憶測為主張,實無足採。又依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如何移轉過戶,其均不清楚,顯見該房地並非原告在管理及處分,且原告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相關稅金、水電費等,並非原告繳納,亦堪認系爭房地非原告使用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殊非可取。查依目前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應為兩造之父購買取得,並陸續依其意思,將房地移轉於其配偶及兒子,最後決定歸其長子即被告所有,方符事實。
2、被告自高中時起至出國前,均在台北生活,其二姊及兩名妹妹也都在台北就讀大學,且兩造之父早在64年間即在台北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原告更一直設籍在該處,故原告陳報狀提及「家人都在中部彰化生活,並無地緣關係,自然不會遠到台北購買不動產」等語,並非事實。
(二)兩造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並無理由:
1、依原告歷次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非被告經手、分配,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實屬無稽。況原告所舉證人陳玲蘭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價錢均由伊母決定,仲介也是伊母所找,伊母要伊出面收取價錢,並將價錢分為7份,扣除鹿港老家房屋修繕費用30萬元及每人留50萬元給伊母買房子後,每人分得140萬元,伊直接將錢匯給每一位兄弟姊妹,包括原告在內,當時被告人在美國,並未經手賣房子的價錢等語,亦足以證明原告已收到140萬元款項,且原告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賣屋所得款項被告亦未經手等情。據此,原告如何可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元?
2、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五狀第八點記載:「…而當時因為陳玲蘭住在台北,所以就請陳玲蘭找仲介將房地出售,而價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移民美國,而陳黃鎰身為陳裕榮之母親,將價金匯入母親的帳戶內並無問題,加以被告在台之事物都是拜託母親陳黃鎰代為處理,況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要供分配,所以當時陳玲蘭就將出售之價金匯到母親陳黃鎰之帳戶,以代被告收受買賣價金。」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依原告之主張,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款項亦非被告收受,本件原告請求已屬無據,至為灼然。倘原告對於兩造之母陳黃鎰之遺產有爭議,因其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似應在該案另行主張請求,方屬適當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大姊,兩造兄弟姊妹共有六人。
(二)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門牌台北市○○路○○○巷○○號4樓房屋全部○○○區○○段○○段516建號)及該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68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艷秋即陳檸愉所有。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兩造之弟陳振訓所有;上開房屋全部則於73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黃鎰所有,直至77年9月2日辦理滅失登記。
(三)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項土地於77年9月9日出賣,陳振訓之應有部分剩餘7分之1。嗣土地上新建七層樓房屋,其中門牌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區○○段○○段2647建號)於77年11月3日第一次登記於陳振訓所有,至81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裕榮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則於8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裕榮所有。及至96年1月12日,上開房屋及土地以1,380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楊淑卿 所有。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新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6184號函、同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6855號函、108年3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03623號函、同年4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87005733號函等件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已收取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380萬元之事實,固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振訓、陳玲蘭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亦無收取1,380萬元價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並已因出售房地而收取1,380萬元價金等語,自應就委任契約之要件,即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房地,被告允為處理,以及被告曾收取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38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陳玲蘭證稱:「(問:後來改建後的房屋及土地在96年間出賣給訴外人楊淑卿,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把房屋及土地賣給楊淑卿,這件事情是何人決定?)是我媽媽決定的。(問:出賣房屋及土地的事情,由何人處理?)是我媽媽找仲介,出賣的價錢也是我媽媽決定的。...(問:所以你媽媽把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嗎?)應該是,我媽媽只有叫我收錢,其他都是我媽媽在處理。...(問:價金是何人收取?)是我收的,我與楊淑卿約在銀行,他將現金交給我。(問:你拿到價金之後如何處理?)我媽媽說連他總共七個人,每個人分140萬元,我直接匯給每一位兄弟姊妹,其他錢匯入媽媽的帳戶裡面。(問:原告及被告應該都有收取140萬元嗎?)是的。(問:為何每個人要分140萬元,是否知道?)本來可以分190萬元,但是我媽媽想要在臺中買房子,所以我說每個人留50萬元給媽媽買房子,那時候大家都沒有意見。我有把留50萬元給媽媽買房子這件事情告訴所有兄弟姊妹,大家都沒有意見。我記得價金是1300多萬元,扣除鹿港老舊房屋要修理的費用30萬元,剩下的每人可以分190萬元。(問:為何賣房子的價金要大家平分?)...為何大家要平分,我就不知道了,這是我媽媽的決定,我在想可能房屋是我爸爸的遺產。(問: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出賣,不是原告或被告委託你賣的?)都不是。...(問:賣房子的錢,被告有無經手處理?)沒有,當時他在美國。」等語,再稽諸證人陳振訓所證:(問:改建後的二樓房屋跟土地,是何人賣掉的?)我媽媽主張要賣這個房屋,當時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是陳玲蘭找仲介來賣的。當時陳玲蘭在臺北,被告陳裕榮在美國,我在台中,我媽媽在員林。(問:房屋土地賣多少錢?)成交後我媽媽告訴我賣了1380萬元。(問:1380萬元價金是何人收取了?)我不清楚。...(問:原告有沒有委託被告陳裕榮賣上開土地房屋?)我不知道。(問:原告有沒有委託被告收取1380萬元的價金?)不知道。」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之出售及價金之金額,乃兩造之母陳黃鎰所決定,並委託仲介處理,其後有關價金1,380萬元之收取,及將價金扣除部分金額後由兩造之母及兄弟姊妹共7人平均分配並匯分配款予各該受分配人之事,亦係兩造之母陳黃鎰指示證人陳玲蘭所為,在在與當時住在美國之被告無關,被告既無委託證人陳玲蘭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收取買受人交付之價金甚明,至於原告有無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證人陳振訓則證稱並不知悉。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無從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被告有收取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380萬元之事實。
(二)雖證人陳振訓亦證稱:「(原告訴代問:那時候被告是不是有拿出兩張紙給調解委員看,訴代也有看,是不是有1張切結書,內容是原告同意被告去賣土地房屋,價金分成六等分?)有,陳裕榮說是原告寫的切結書,內容大概就是訴代講的,切結書沒有拿給我看,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原告跟被告的簽名,我只是聽原告跟被告在對話而已。」,表示在原告訴請證人陳振訓及本件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前案調解時,曾聽聞被告與原告對話述及1張原告所寫之切結書,內容大概為原告同意被告出賣房地,所得價金分成6等分等語。惟經本院詢以本件被告或原告於前述調解當時是否曾言及原告有委託被告出賣土地與房屋一事,證人陳振訓則證稱:「(問:陳裕榮有說是原告委託他賣土地跟房屋嗎?)沒有印象,是否是原告講的說委託被告賣土地房屋,我也不確定。」等語,對於被告有無言及部分,回答「沒有印象」,對於原告有無言及部分,證述「也不確定」,堪認被告於前述調解時應無表示或承認原告曾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自難僅憑證人陳振訓前揭有關被告曾述及原告同意被告出賣房地,所得價金分成6等分等語之證述,即得證明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
(三)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均由兩造之父母保管,且該房地出售於訴外人楊淑卿期間,被告住在美國,此為原告所自承,證人陳振訓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其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非伊所為,伊家(即兩造家)之資產,皆係伊父陳敏庭在處理等語,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輾轉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原告稱乃其母陳黃鎰所為,被告則稱係其父陳敏庭之意等語,顯見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楊淑卿之前,被告雖為該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對於該房地是否出售一事,根本無權為決定,且被告遠住美國,依95年或96年間當時之交通及通訊情形,其對於台灣房地出售之事務亦難以實際處理,況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既由兩造之父母保管,不在被告持有中,該房地出售後之移轉登記也無需被告處理,此情應為原告所明知。是倘原告認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且已與其父達成協議,欲將該房地出售,當應委託其父母,或在台灣甚或在台北之兄弟姊妹就近為之,始為方便而合於常情。實無如原告所主張,由原告委託被告,被告再請託其母,其母復委請陳玲蘭出面委託仲介出售,如此捨近求遠而輾轉相託之理。至於被告方面,至多僅因被告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基於親情及尊重,而將欲出售之事通知被告,獲其表示同意即可,實不必也無需委託被告為之。則原告陳稱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實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憑採。
(四)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已收取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380萬元之事實,不足認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又屬多端,非必為借名登記一途。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陳玲蘭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一事,證稱不知道一語;證人陳振訓雖證稱 伊曾 聽聞原告及伊父言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伊父出錢購買等語,然並未就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所證述,原告陳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證人陳振訓證述在案等語,殊屬無稽。是以,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衡諸原告陳稱:兩造之母陳黃鎰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房屋重建前之72年、73年間,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至陳振訓、陳黃鎰名下,復於房屋重建後之81年、83年間,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輾轉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係兩造之母陳黃鎰擅自為之,原告並不知情,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皆未經原告及歷來登記所有權人為訂立契約或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亦未獲該等人之同意或承認,顯無所有權移轉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豈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亦無從信為實在。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已收取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380萬元等情,均非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