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10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李鴻志之僱用人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