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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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松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 蔡瓊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二至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