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9號、第59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 林家玄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乙○(原名 葉芝伶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八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手錶各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返家,發覺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煙蒂一根,經採集煙蒂上殘留之唾液送請鑑驗,當時雖查無比對相符者,惟甲○○嗣於九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警方再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比對上開檢體,發覺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甲○○於前述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 黃基成 住處,自屬安全設備之牆上窗戶踰越入內,竊取黃基成及其配偶 郭慧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等金融機構存摺八本、印章等物,旋即逃離現場。
㈢甲○○竊得前述郭慧美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後,見帳戶內有高額存款,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以下簡稱中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慧美之印章,以此偽造郭慧美欲自上開帳戶提領七十萬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郭慧美之存摺一併交予農會行員 游閔堯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慧美,惟因其性別與存戶本人不同,且提款密碼錯誤,致游閔堯心生懷疑,以密碼不符為由拒絕甲○○領取款項,而未取財得逞。
㈣甲○○於九十八年底因竊盜案件遭發布通緝,竟於九十九年
一月間,以九萬六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某處,將自己照片數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禹 」之成年男子,委由「小禹」偽造國民身分證,數日後,「小禹」即在相同地點,交付偽造之「林家玄」國民身分證一張予甲○○,供甲○○隨身攜帶。嗣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持郭慧美之存摺、印章,前往中和農會提款時,因行員游閔堯要求核對其身分,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偽造之「林家玄」國民身分證予游閔堯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玄,以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閔堯拒絕甲○○領款,甲○○始行離去,游閔堯旋即通知郭慧美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通緝中之甲○○涉嫌重大,遂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三樓之一追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偽造「林家玄」國民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黃基成、郭慧美及林家玄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另據證人即農會行員游閔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5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中和農會存摺影本一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復有偽造之「林家玄」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
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數額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郭慧美之印章,乃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九萬六千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禹」之成年男子,偽造「林家玄」之國民身分證,其二人就此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嗣持偽造之「林家玄」國民身分證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遭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未領得款項,為未遂犯,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為累犯,此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其竊得之財物價
值不低,又覬覦被害人帳戶內之高額存款,進而偽造取款憑條欲提領款項,所幸行員警覺致未得逞,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數罪,雖僅竊盜罪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所犯,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見解,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㈤扣案之偽造「林家玄」國民身分證一張,乃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郭慧美印章,雖在取款憑條上產生「郭慧美」之印文一枚,惟此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五日下午某時│第一項│徒刑貳月。│├──┼────────┼────────┼──────────────────┤│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凌晨三時許│條第一項第一款、│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二款││├──┼────────┼────────┼──────────────────┤│三│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第二百十條、第│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四│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甲○○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上午某時│、第二百十二條│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林家玄」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林家玄」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