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陳淑芬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鴻旗 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被繼承人陳鴻旗之遺產管理人,因自覺不適任該職務,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解任。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第252號裁定)准解除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9日命其於20日內陳報執行遺產管理事務情形,迄未陳報,有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不適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第252號裁定諭知「准解除」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為「准解任」之意,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與解除契約溯及失效不同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遺產管理人係親屬會議選定者,其解任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規定;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
解任、改任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發動;若由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查再抗告人係經新竹地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逕依該規定解除再抗告人之職務,即有違誤。又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於原法院具狀同意改為聲請辭任(見原審卷第25頁),是否係撤回聲請解任而以辭任代之?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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