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應予更正補充「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102年1月21日9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應予更正補充「嗣於103年1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1745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實驗檢體編號:AF1745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有向警方供出上游為綽號「 小郭 」之真實姓名為 郭登科 之男子,惟查,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3年6月3日檢具相關資料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法官裁定核准,為警於同年6月5日至郭登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E室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31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6頁至38頁、第15頁、第35頁),然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僅移送郭登科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該刑事移送書亦未提及郭登科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而經被告指證循線查獲等情,尚欠缺先後因果關係,難認有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適遇甲○○在場,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1745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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