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李國颯陳匡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李永然 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為上訴人李國颯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件李國颯與陳匡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改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李國颯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伊與李國颯互不認識,亦無人介紹認識,且二人政治屬性相差甚遠,伊與李國颯欠缺互信,難以勝任為李國颯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等詞,爰聲請准予辭去為李國颯之訴訟代理人。按委任關係以互信為基礎,聲請人與李國颯間既欠缺互信,依上說明,其聲請尚非無據,並應視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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