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騰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育騰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
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陳田耘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先向陳田耘借得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陳田耘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管樂」之成年人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予「 陳慧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管樂」。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勝子 ,佯裝係其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洪勝子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洪勝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鍾育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陳田耘上開住處,先向陳田耘借得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陳田耘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管樂」之成年人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陳慧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管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要貸款,在「借錢網」上看到借錢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以測試帳戶是否會被扣款,因為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才借陳田耘之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無留下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4、2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陳田
耘上開住處,先向陳田耘借得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陳田耘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管樂」之成年人指示,以宅配方式寄送予「陳慧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管樂」,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洪勝子,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勝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5377卷第11至13頁),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6月5日107潮州密字第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15377卷第19至29、31、37至43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寄出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做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存取款)帳戶
,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管樂」有跟我說在7-11寄東西的時候,要用東西包起來,不要讓店員看到是存摺、金融卡;對本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我承認等語(偵6814卷第21、23頁);復於本院中供稱:我不會將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身分證是個人資料,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既認知不能任意交付攸關個人資料之身分證予不相識之人,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不亞於身分證,同屬一身專屬性之重要資料,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依被告自承對方有特意交代於寄送時,勿讓店員知悉所寄物品係帳戶資料等情,則被告於對方交代此事時,應可認知其寄送帳戶資料行為可能事涉不法,始不欲他人知悉,被告對於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應有所認知;再依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犯行,可知被告關於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對於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多所報導亦應知之甚詳,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始於偵訊中白白涉犯幫助詐欺罪。再者,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非己所有,而係友人陳田耘所有,則於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時,帳戶款項損失之事亦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係在抱持縱無法取回帳戶亦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1.按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近2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自承:我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豬腳店當工讀生,現擔任桌球助教等語(偵6814卷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
3月底,向陳田耘借他的存摺及金融卡,因為當時我欠錢要借錢,我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網站,我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管樂」,對方說要審核帳戶是否會被扣款,他說要我的存摺、金融卡來測試,怕錢匯入後會因為其他原因被扣款,我沒有留我們的對話紀錄,當時我很急,因為我郵局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重辦要等一個星期,我寄出帳戶資料後,密碼用LINE傳給「管樂」,如果審核通過,對方說會跟我約面交,並把卡及現金給我,我當時很急沒有想太多等語(偵6814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可知被告除對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瞭解外,亦未加以查證,或留存對話紀錄。而被告既係自身欲借款,且借款後係以面交方式現金交付款項,則被告何需寄出帳戶資料測試是否遭扣款情形?況被告寄出之帳戶資料非其本人所有,更與其自身貸款審核毫無關連。足徵被告對代辦業者要求其交出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原因或目的,及與其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仍有不明之處,卻仍悖於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友人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素未謀面,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顯非合理。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難遽信。
2.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得知悉申請貸款需提供自己財力證明文件,尚需簽署申請文件,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以供金融機構核對個人身分及進行徵信。惟依被告所陳:我在「借錢網」看到借錢管道,我加對方「管樂」的LINE,「管樂」說有小額放款,我就說我要借錢,「管樂」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並未先行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除於常理不合,並悖於其自身經驗,益見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云云,實非可信。退而言之,縱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惟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悖於經驗及常情,尚難以貸款因素,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
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詐欺案無罪判決,及風傳媒新聞同有無辜捲入詐騙集團之人,認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在同為幫助詐欺刑事案件,各案所呈現之情境及證據因案而異,尚難逕以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者,即認本案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況類此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所在多有,端視各案之證據而異其結果。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陳田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平等原則,被告亦應判決無罪云云。惟陳田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其友人即被告,而非素未謀面之人,陳田耘在與被告具有交情而有信任關係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自難比附援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不能將身分證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因為身分證是個人資料,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同具一身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予陌生人乙節,主觀亦有認識。依此,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桌球助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
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