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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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雨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雨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690號暨
100年度偵字第7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4月2日確定(下稱第一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5年8月24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即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受得易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
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乃於緩刑期間前即95年
8月24日、同年10月5日、10月23日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2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裁判確定前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判決各1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㈢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為照料罹病之家人,遂以不法之手段向勞委會申請始罹罪,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另就其所犯之後案,於偵查中即據實坦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是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主觀之惡性非重;另兼衡受刑人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殊異,後案係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前所犯,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同罪質之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