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民族一街口,因懷疑乙○○竊取其所有之紀念金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 鄒雅 筑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所提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木棍一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乙○○竊取其所有
之紀念金幣,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扣案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