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懷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懷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懷明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10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客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10月3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39公克)、黃懷明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夾鏈袋100只及手機4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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