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98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6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子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子淇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變更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以每帳戶出租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先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指示變更後,於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子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16日晚上8時42分許,假冒網路商店「愛上新鮮」之客服人員去電 劉建元 ,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資料遭誤植,須以APP及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信用卡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劉建元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6日至19日,多次自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合計107萬8,983元,其中二筆4萬9,987元、
4萬9,988元(共計9萬9,975元),分別於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58分許及晚間10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匯款方式,自劉建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唐子淇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劉建元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商店「愛上新鮮」之客服人員去電 陳琪鑫 ,誆稱陳琪鑫前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陳琪鑫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3月16、17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數個金融帳戶內,合計120萬9,909元,其中一筆4萬9,988元,於10
9年3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陳琪鑫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唐子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於109年3月17日聯絡唐子淇,以其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無法提款為由,要求唐子淇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唐子淇乃承前犯意,於同(1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17)日上午9時45分至47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1萬元作為其出租帳戶之報酬外,其餘4萬元則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他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琪鑫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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