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米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檔牌通告單拾陸張及歷史簽單陸拾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米鈴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傳真機1臺、倍數表1張、六合彩檔牌通告單16張及歷史簽單63張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傳真機1臺、倍數表1張、六合彩檔牌通告單16張及歷史簽單63張,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