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告 高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 高章祥 」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被告高章翔」;另「 王世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世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