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
受刑人陳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41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5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22號卷第31頁)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均係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社會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程度,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