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1352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天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
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三、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95年12月26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訴願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12月27日起算,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