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湘陵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4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確定判決,關於阮湘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湘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
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原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現居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住址報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其最後住所地屬本院轄區,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合於前開規定,且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