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金華因犯侵占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23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不同及時間有間隔等情,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