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6號
原告 胡秀明
被告 蔡尚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500元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其中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5,068,38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893,500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7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無併計價額之必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68,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9萬3,5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5日
(218/366)
6%
17萬4,882.46元
小計
17萬4,882.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