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祥(原名陳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陸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更正並補充為「陳宇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經刮除檢驗後,驗餘淨重0.0396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10830號卷第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
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法院審酌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判處罰金之機會,惟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於法未合;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宣告罰金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有違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從扣案之吸食器中刮出之深咖啡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830號卷第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吸食器是伊的,伊施用安非他命後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34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30號被告陳賜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附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8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48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案吸食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難以分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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