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已對相對人二人設籍地址,先後二次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迭遭退回,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爰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寄退回之信封(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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