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C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斜口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當以事實上具該撤銷事由之存在為前提,倘誤認具撤銷事由,並依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時,揆諸上開意旨,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其後所提起之公訴係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C室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犯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13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至
103年7月29日)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137號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前之102年6月2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7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737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稽(102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卷第6頁至第15頁;本院卷)。
(三)檢察官於被告所犯上開偽證案件判決確定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並據本院核閱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號案卷無訛。惟查:被告係於「102年6月20日」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就莊三郎有無販賣毒品乙節,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經檢察官以偽證罪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1份足稽(102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然本案緩起訴期間乃自『102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顯非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則檢察官以被告本案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後案(即偽證罪)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參以首開說明,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3年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