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裁決書是於94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之母王 陳秀盆 收受,因該人並未經抗告人 陳明 為送達代收人,不能視為合法之送達;㈡抗告人於94年9月13日所提出之申訴,雖法律上程式有欠缺,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之規定,應先定期命為補正,原審未命為補正,顯然違反上開規定;㈢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經法院以逾越異議期間而裁定駁回,但仍得以有非因過失違誤異議期間為理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未經詳察,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存在,其於94年9月13日所提出申訴與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㈡抗告人係於94年10月1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31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清楚載明於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上,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94年11月1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經核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逾異議期間,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過失,因認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4年10月11日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4年11月1日聲明
異議狀始到達原處分機關,經原審法院認定已逾越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而以94年度交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為憑。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是本件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居人即其母親 王陳秀盆 ,依上開規定,此送達屬合法之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即對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決,並無受處分人存在,是其於94年9月13日所提出申訴與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未合,亦已經原裁定論敘如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雖有「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之明文,然因本件聲明異議逾20日法定期間,乃不可補正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依上開規定限期命為補正,顯屬誤會。
㈣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已明。本件抗告人於94年10月11日上開裁決書送達後,其聲明異議狀遲至94年11月1日始到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此遲誤期間,乃是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自不符合前揭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人空言其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非有據。
㈤綜上論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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