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釋常願(原名黃仲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釋常願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7頁)、「被告提出之影像照片」、「告訴代理 李佩吟 於本院提出之歷年航測影像、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民國113年6月7日宜臺管字第1131530658號函暨所附陳報狀、會勘紀錄、照片」、「告訴代理李佩吟於本院提出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民國113年8月27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1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26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39至72頁、73至80頁、99至109頁、111頁頁),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釋常願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地磚便於行走等之行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使用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依同條第4項未遂犯規定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9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01871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本案國有山坡地中遭被告占用之部分,未見有明顯之坡度,且被告係為避免前往禪寺之民眾跌倒,始自行以放置地磚之方式,避免民眾跌到,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告訴代理人李佩吟前往會勘時,即已移除地磚,其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被告所種植之園藝作物,已經種植至土裡,如植物移除,連土部分會一起破壞,故移除可移動式盆栽即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6頁),被告亦將可移動式盆栽移除,有會勘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11頁),堪認其違法擅自使用前述山坡地之主客觀犯罪情狀俱輕,情節確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避免民眾跌倒,雖在犯罪動機
上堪值憫恕,但既損及國家保育水土資源及告訴人管理、使用本案山坡地等法益,自仍屬不當,惟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併參以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已出家,在禪寺修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衡諸被告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上述之犯罪動機後,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兼參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所鋪設之地磚為信徒隨喜捐贈後,自行購買,由登山客幫忙搬至禪寺等語(偵卷第12、13頁),並無使用機具,而地磚、盆栽均已移除,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地磚、盆栽,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勤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釋常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常願明知其所使用之九五茅棚禪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簡稱林保宜蘭分署,原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義為山坡地之保安林地,在該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開發、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羅東林管處同意,即擅自在九五茅棚禪寺旁擴大面積新設地磚及庭園造景,面積合計達1,178平方公尺(詳如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簡農業部林保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人員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宜蘭分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釋常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坦承其因擔心環境不好會有人摔倒,故而重新鋪設地磚之事實。2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承辦人 洪賜耀 於偵訊時證述。證明九五茅棚禪寺係遭列管佔用,在有發現新設地磚時,已有口頭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執意鋪設。3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28日羅台字第1111530486號函。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即有向農業部林保署申請國有林地之清理,但遭林保宜蘭分署駁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之事實。4森林被害報告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位置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偵查報告、本署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相片。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擴大面積新設地磚及庭園造景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4月2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0003158號、112年9月1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01871號函。證明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墾殖並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現況尚未達水土流失情事之事實。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1615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被告擅自墾殖範圍達1,178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同法第34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釋常願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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