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告 龐梅修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致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涵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告 龐梅修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致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