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居旺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8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居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鐘居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販賣行為達十餘次,主觀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查本案業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前於109年9月25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而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訊問後,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保證金,足認本案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復衡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多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9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