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相對人 林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8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0號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29,314元│1.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30502元,溢│││││繳1188元,本院已││一│││於102年1月14日│││││依職權裁定返還。││├─────────┼────────────┼────────┤││地政規費│17,325元│參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測量文號及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收據。│├───┼─────────┼────────────┴────────┤│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46,63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6,639×1/2=23,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