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建字第13號原告 鄭志偉 被告寰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4樓建物,因被告未依約於395日曆天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第21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