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70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1日,計至110年12月27日即告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該案卷可佐,足認本案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林韋岑

法官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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