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7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鏡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林鏡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9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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