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並更正為「嗣經警於108年3月28日0時5分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王永吉,王永吉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犯行,並有實際入監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員警攔查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復於警局接受調查時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則隱而未宣,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被告王永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4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