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欣媛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欣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欣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取得提款卡後同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月11日至13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下稱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43方許撥打電話予 朱玉花 ,佯為其配偶之雇主 王守一 ,並謊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使朱玉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朱玉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顏欣媛、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領到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後,就將卡片、存摺連同錢包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天就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了,當下我有去派出所報案,隔天再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曾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並始終陳稱帳戶資料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所述均屬一致,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帳戶情形時,雖表示已經將提款卡銷毀等語,然其當時所指稱之帳戶並非涉案帳戶,而係先前使用之廣東路郵局帳戶,此乃被告誤認自己同時有兩個郵局帳戶而產生混淆所致,又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當日即已發現卡片遺失等語,亦為記憶錯誤,實則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涉案帳戶早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始致被告無法順利報案,衡情若被告係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當無積極報警之必要,足見被告確係因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並置於機車車廂內不慎遺失,方致涉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就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使用其帳戶等節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6日終止其原使用之中華郵政屏東廣東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廣東路郵局帳戶),並於同日在南進路郵局開立涉案帳戶及申請提款卡,嗣於同年月11日核發提款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中華郵政106年2月24日儲字第106003305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7年2月22日屏營字第1072900096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7年3月16日屏營字第1072900174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所附被告廣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24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28、29頁;本院卷第26至31、40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另被害人朱玉花確曾於上開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70,00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頁至該頁背面),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及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足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6、29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月6日終止其原使用之廣東路郵局帳戶,並
於同日在南進路郵局開立涉案帳戶及申請提款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然被告前於106年12月13日偵訊時就涉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等節陳稱:這個帳戶是我申辦使用的,但是已經遺失了,這個帳戶從我出生就有了,並非於106年1月6日才開戶,小時候都是我家人在使用,到我18歲時家人才把存簿、印章、提款卡給我,我今年只有換發存簿,其他均未曾辦理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其所述顯與客觀事實相悖,且就其於106年1月間早已將原有之廣東路郵局帳戶結清並另行開立涉案帳戶等情隻字未提,實有違常。又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舊的廣東路郵局帳戶是我小時候家人幫我開的,新的帳戶是去(106)年過年前我親自到郵局去申請的,我申請新的帳戶是因為想分開使用,舊的帳戶用來申請我女兒的補助款,新的帳戶用來做薪資轉帳,當時我兩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南進路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機車車廂內一起遺失,只有舊的廣東路郵局帳戶提款卡還在我身上;那些帳戶資料都是同時發現不見的,發現時帳戶剛辦不到1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復於本院108年3月27日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前男友住潮州,因為要領小孩的補助款,有很多事情必須回原開戶的郵局才能辦理,我一個人帶小孩,屏東、潮州兩邊跑來跑去很累,所以才將原本的帳戶結清,舊帳戶的提款卡在結清後就銷燬了,因為我怕搞混,新帳戶因為要領錢有用過一兩次;新帳戶的提款卡我申辦後一兩天有拿到,並與錢包及證件等物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當天就發現提款卡跟存摺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歷次所陳,就涉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申辦時間、申辦目的、有無同時使用廣東路郵局帳戶及涉案帳戶、當時究僅遺失一個帳戶之存摺,或同時遺失數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多有出入,實難認其所述帳戶遺失情節確值採信。被告就其陳述顯然歧異一事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潮州南進路郵局是從小就使用的,是因為我不清楚檢察官是問我哪個帳戶,當時我沒有將舊帳戶停掉,主要還是使用舊的帳戶,新帳戶還沒有開始使用,所以才會記錯云云,然細觀被告前開偵訊過程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明確告以涉案帳戶係於106年1月6日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1日核卡等情後,仍堅稱其僅有兩個帳戶,一個為從小使用並已遺失存摺之郵局帳戶,另一個則為合作金庫之帳戶云云(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顯有刻意隱匿曾經另行開設涉案帳戶之嫌,要非單純記憶不清所致。又按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郵政屏東郵局亦函覆本院稱郵政存簿儲金係以1人1戶為原則,被告係於潮州南進路郵局開戶同時辦理帳目轉移,與前揭原則無違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7年3月16日屏營字第1072900174號函在卷足佐,是被告實無可能同時使用兩個郵局帳戶,則其辯稱因曾同時使用廣東路郵局帳戶及南進路郵局帳戶而造成混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自被告歷次陳述觀之,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均與事實相悖,前後復多有不符之處,顯係隨偵、審過程相關事證之浮現而改變說詞,要難認其所稱涉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乙情屬實。
㈢被告就其何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及發現遺失後所為處置等節
,先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確切遺失的時間,是我要使用的時候才發現遺失,帳戶遺失後我有到潮州派出所報案,也有到郵局掛失,我是先掛失再報遺失,但我到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告知我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南進路郵局帳戶剛辦不到一個月就發現不見,大約是1月底要使用帳戶時發現的,當天我先打電話去掛失,客服說不能線上掛失,要我親自到郵局掛失,後來郵局人員說我有一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請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到民和派出所報案,但是他們不受理,隔天我又到潮州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領到提款卡後當天就發現提款卡與存摺遺失了,當下我有先去派出所報案,隔天去郵局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其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底欲使用帳戶時始發現遺失」及「領得提款卡當日即發現遺失」兩種截然不同之陳述,且就事發後報警、掛失之先後順序及經過等情,所述亦有不符。另經本院函詢結果,涉案帳戶並無掛失存摺或提款卡之紀錄,且存摺、提款卡之掛失以臨櫃或電話方式均可辦理等情,分別有前揭中華郵政屏東郵局
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6日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40頁),是被告所稱其發現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曾辦理掛失云云,顯乏實據,其另稱曾以電話方式掛失遭客服人員拒絕云云,亦與上開函文所述作業方式不符,均難遽認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領得涉案帳戶提款卡當日即發現遺失,並於隔日辦理掛失云云,除與其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前詞相異外,觀之前揭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涉案帳戶於同年月12、13日曾分別有跨行轉出35元之紀錄,被害人朱玉花於106年月13日將70,00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該帳戶於106年
1月14日始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若被告確於106年1月11日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當日即發現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即辦理掛失,實可於被害人遭詐將款項匯入前阻止涉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亦不符實,無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新帳戶的提款卡我申辦後一兩天
有拿到,並與錢包及證件等物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當天就發現提款卡跟存摺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衡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摩托車的車廂已經生鏽所以蓋不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機車車廂已失去無隔絕內外之防盜功能,何以其仍隨意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錢包放置其使用之機車車廂內,任令該等物品陷於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令人費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和證件還在,因為錢包只剩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被告車輛上遭人竊盜,該竊嫌豈會僅竊取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未拿取其內尚有500元現金之錢包,顯異一般實務常見竊盜案件情節。據上,被告辯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云云,實難逕信。
㈤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綠色包裝袋上面;因為我很會忘記事情,所以習慣在後面寫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129頁背面),然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頁),並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乃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分開存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所陳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於卡套上而同時遺失,始致該帳戶遭人盜用等語,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後,可當庭背訟出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其實無因擔心遺忘而將之直接書寫於提款卡卡套上而導致設定密碼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之功能喪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容易遺忘密碼,始將之接書寫於提款卡卡套上云云,實非合理,亦難採信。
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工
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即有無法領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被害人朱玉花遭詐騙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於其匯款後之同日某時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朱玉花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竊贓物或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而稽之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業詳論在前,是以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準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被告提供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可推斷。且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開立帳戶時,其內僅有自被告廣東路郵局帳戶內結存轉入之154元,有被告廣東路郵局帳戶及涉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偵卷一第29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106年1月12、13日分別跨行轉出35元之交易均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涉案帳戶係被告新開立且未曾使用之帳戶,且該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甚微等情,已堪認定。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其未使用且幾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末觀卷附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29頁),顯示自被告於106年1月
6日開立涉案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提款卡後,旋於同年月12、13日分別經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各轉出35元,且經被告否認該等轉帳行為係由其所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月11日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為受過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信被告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朱玉花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於105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罪質與本件迥異,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詐欺相關之犯罪前案紀錄,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外,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審酌其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被害人朱玉花達成和解,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檳榔攤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並單親撫養現年4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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