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林秉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92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偵查卷第101頁)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